[quote_box_center]经理人参阅:学点法律,很有必要:)[/quote_box_center]
[pull_quote_left]文\兰台律师事务所微公号:兰台知识产权团队[/pull_quote_left]
卡斯特案及iPad案的示范效应正在发酵,这次遇到麻烦的是美国高通。
据相关报道,1992年上海高通申请注册“高通GOTOP”商标,并于次年在第9类“汉卡、彩照扩印机”上获权。美国高通成立于1985年,1998年始涉足中国市场,彼时使用“QUALCOMM”商标,与上海高通相安无事。自2010年起,美国高通在第9类申请“高通”中文商标,但皆因上海高通在先申请而遭驳回。
美国高通并未就此作罢,一方面,在中国开始使用“高通”中文商标;另一方面,与上海高通谈判欲购买其商标。然而,美国高通收购“高通”商标并不顺利,于是转变策略。2011年对上海高通第9类中文商标提出撤三申请,2013年商标局裁定维持注册,美国高通随后提出复审。与此同时,2014年4月,上海高通对 美国高通提出标的1亿的商标侵权诉讼,目前该案尚未审理。
该案是知名跨国企业在华商标纠纷典型案例。此前类似案件中,iPad案以美国苹果公司赔偿6000万美金和解;卡斯特商标案,法国公司赔偿3000多万人民币(兰台律师事务所知产团队曾代理一审,该案目前已被最高院提审)。
兰台知产律师认为,此类案件的产生,既有跨国企业自身的原因,也有裁判者未构建起有效规则、未准确适用法律的原因,致使恶意商标持有风行,从而助长待价而沽、不劳而获之心,实际损害了国内善意商标持有人的市场预见。因此,有必要对先前此类案中涉及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(撤三)、在先使用、反向混淆、侵权赔偿制度等核 心问题的法律适用一一分析。
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中的使用形式和意图
现行商标法规定,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,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。这一制度消除了注册制度引起的“副作用”,防止权利人利用注册制度的漏洞,闲置或者囤积商标,谋求不正当竞争优势,为善意的市场经营者扫清障碍,惠益于真正的商标使用者。
因此,“撤三”一直是跨国企业对付国内恶意注册人的最大利器,但如何理解该制度所述的“商标使用”,并不容易。
在高通案中,上海高通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,证明其在“芯片”“软件”类商品上的使用,而非核定商品范围上使用。美国高通认为,这种超核定商品范围的使用,不构成商标使用。
对此情形,欧盟法院曾在Ansul v Ajax Brandbeveiliging案中认为,一个商标没有在核定商品中使用,并不意味着这样的使用不构成真正使用,只要商标使用的部分与商品组合或构造成 一个整体,或者现在商品和服务与之前的已售商品直接相关联,并且意图满足消费者的需要,则应当被认为构成商标使用。也就是说,“汉卡、彩照扩印机”和“芯片”“软件”类商品的关联程度,决定了案件走向。
其实,高通案中“使用形式”不是重点,“使用意图”才是关键。很多时候,国内商标持有者看似使用了商标,实则不具备真实使用意图。恶意者总会露马脚,只是司法裁判经常奉行“鸵鸟政策”。
比如,在兰台知产团队代理的“卡斯特”最高院“撤三”再审行政案中,权利人抢注大量国外驰名酒类商标,却仅仅提供两张商品销售发票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,此外再无其他证据。该案中,不管是商评委、一审还是二审法院,均认为由于上述证据符合商标使用的形式要件,应当维持该商标注册。遗憾的是,最高院也忽视使用意图,对该商标予以维持,导致最终却要提审后续侵权案,实为自找麻烦。
有如此前车之鉴,对待高通“撤三”案,司法裁判者和当事人更当重视使用意图要件。
在先权利中的地域性原则
有观点认为,商标法之所以要强调地域性,是基于司法主权要求。因此,在全球化、贸易一体化的今天,是否还要坚持地域性,就成为疑问。其实,地域性不简单因司法主权,而是如果不以地域性为标准,就意味着任何品牌只要在某一地区知名,即可抢占全球市场,在他国轻易获得同样市场优势地位,这必将会对既有市场秩序造 成冲击。
但是,对地域性的把握,要宽严相济,具体情况具体分析。跨国企业产品未入中国市场,就要严格遵循地域性规则,坚定认为不构成在先使用,即使有国内媒体报道, 也不能放松要件,树立主动使用的核心地位;一旦认定进入中国市场,就要弱化地域性因素,参考国外知名度,增强其保护范围,减轻其恶意因素。
然而,当前司法案例却是裁判不一,从“索爱案”的否定,到“陆虎案”的认可,让市场经营者摸不着头脑。
具体到高通案,美国高通公司如能证明在先使用,既可以撤销商标,还可以防御侵权。从现有的资料来看,在申请日之前,高通公司难有进入中国市场证据,即使存在国内媒体的报道,也无法认定构成在先使用。
反向混淆中的权利人意图
商标法致力于防止消费者混淆。通常讲的混淆,是小企业意图搭大企业便车。而此类案件,却是跨国知名企业使用了国内企业商标,虽不具搭便车之意,仍然容易造成混淆。商标理论将这种情况称之为反向混淆。该制度旨在保护中小企业走自己品牌道路,防止大企业不当抢夺商标,形成“大鱼吃小鱼”的局面。
然而,如果国内商标权人不想走自己道路,而是以反向混淆之名,行待价而沽、“蚂蚁啃大象”之实,就不能认定构成反向混淆。
例如,在卡斯特案件中,国内商标持有者希望攀附法国方商誉,并不想走自己的道路。iPad案中,也无证据显示商标持有人有明显使用针对这种情况,若司法裁判者机械理解法条,认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就是侵权,这显然违背了反向混淆制度初衷。
因此,在高通案中,上海高通是具有自己使用的意图,走自主品牌之路,还是有着待价而沽之心,搭美国高通的便车,就显得尤其重要。
侵权赔偿中的“填平原则”适用
根据商标法的规定,侵权人利润是赔偿计算依据。也就是说,一旦认定侵权,侵权人就要将使用商标所获利益赔付给商标权人。然而,商标侵权案件,不能脱离侵权法的构成要件与立法目的,对权利人的有效救济,既要有“损害事实”要件,又要以实际损失为限,遵循“合理填补损害”的原则。
因此,损害事实是权利救济的前提,合理填补是权利救济的目的,计算侵权者利润只是权利救济的手段。对侵权者利润的计算方式,不能过于机械理解和适用。
令人遗憾的是,iPad案及卡斯特的巨额赔偿,开启了司法先例,激发了恶意商标持有人蠢蠢欲动的僭越之心。在高通案件中,上海高通的子公司因“商标”而获得融资,随即提出巨额赔偿。其希望真实使用商标,还是受到司法先例的鼓舞,需要司法裁判者谨慎对待。
高通案件不是第一起,也不会是最后一起。它折射出大型跨国企业傲慢与偏见下的窘境,也反映了当前司法判决的不当导向。对于知名跨国企业而言,进入中国市场之前,要先行商标检索,调查商标使用状况,制定合理磋商策略,避免产生低级错误。如商标持有者确有使用意图时,应及时采取措施,更换商标,避免引起混淆,产生巨额索赔。对于司法裁判者,应该从商标法的根本目的出发,正确适用在先权利、商标使用、商标混淆及侵权赔偿制度,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经营、公平竞争。
搬起司法恶例的石头,砸到的不会仅是当事者的脚,而是整个司法公信体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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